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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6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向与董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董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770号原告刘向。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民。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白云路珠海里*栋***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公司职员。被告张子超,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王志生,天津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向与被告董立民、张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董立民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被告张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23时,被告董立民驾驶津A×××××、津B×××××挂号解放牌货车,沿杨村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北环路交口处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向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石秀强、刘明杰、卢德旺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董立民、张子超辩称:被告董立民所驾的事故车辆属被告张子超所有;被告董立民系被告张子超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向醉酒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撞击被告董立民驾驶的车辆后轮胎;本次事故被告董立民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董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被告董立民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B×××××挂号解放牌货车,沿杨村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北环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向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津H×××××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向及其乘车人石秀强、刘明杰、卢德旺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现场为红绿灯控制路口,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视频监控无法证实是哪一方闯信号灯,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次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距骨骨折、跟骨骨折、骰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另查明,被告董立民系被告张子超雇佣司机,被告董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清交警支队卷宗中酒检单显示,事故时被告刘向酒精含量为57.08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向驾驶机动车通过红绿灯控制路口未保安全车速,且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董立民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石秀强及刘明杰、卢德旺在原告刘向饮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情况下,与原告刘向同乘车辆,亦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仅主张本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立民系被告张子超雇佣司机,民事责任由被告张子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法赔偿。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1000元的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计算,各支持2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05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10000元×2%),不足部分29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1.5元(2905元×3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2506.4元(92.83元×27天)、误工费2506.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1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110000元×1%),不足部分491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73.84元(4912.8元×3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645.3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担负280.7元,由被告张子超担负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