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宁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23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宁,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1965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李宁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立初字第01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宁称:(2015)东行立初字第01256号行政裁定中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严重问题,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李宁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李宁请求撤销(2015)东行立初字第01256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宁起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请求判决确认2014年1月7日被起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将李宁从家中带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花市派出所)后,非法限制李宁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因李宁、陈鹏之前曾起诉东花市派出所,请求判决确认2014年1月7日11时左右,东花市派出所将李宁、陈鹏强行带至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小时,后又强制带至北京安定医院作2小时精神检查的行为违法,本院就此已经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116号生效行政判决。故本案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李宁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李宁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