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宜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杨宜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大同云州街99号。法定代表人武正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宜春,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宜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以双方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5元,其余5元由原告负担。(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文 敬人民陪审员 常 雪 勤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