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唐金春与邵养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春,邵养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07号原告唐金春,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养达,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金春与被告邵养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邵养达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春、被告邵养达均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发现本案不适宜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春诉称,2015年4月至5月,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借用鸡苗款和饲料款共计24525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4525元。被告邵养达辩称,其第一次养鸡时,已支付原告唐金春鸡苗款3000元。其没有使用原告的饲料,其使用的是魏广成的饲料,其支付了魏广成饲料款30000元,现魏广成还欠其近15000元的饲料。其不欠原告饲料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养达欠原告唐金春鸡苗款3800元的事实;2、收据七份,证明被告邵养达欠原告唐金春饲料款20725元的是事实。经质证,被告邵养达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原告鸡苗款3000元,现只欠其鸡苗款8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魏广成给其送料,该七份收据不是向原告唐金春出具的,且该单据上“×157”是后加的。被告邵养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七份,证明魏广成向原告供鸡饲料,被告向其出具收据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鸡苗款3000元的事实。3、被告养鸡时的笔记二份,证明魏广成向原告送鸡饲料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魏广成支付饲料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唐金春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笔记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其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魏广成欠被告的钱,其不知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向范县龙乡饲料厂厂长魏广成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的饲料厂未向被告邵养达供应过饲料,被告也未向其出具过收据,是原告购买其的饲料后再另行销售,其未收到过被告的饲料款30000元,��30000元是其向被告借的钱。对于法院向魏广成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无异议,魏广成所述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魏广成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魏广成所述不属实,魏广成向其出具的借条是其向魏广成支付的饲料款。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其自行添加部分即“x157”,但该二份证据相互吻合,证据之间表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结合原告表示该“157”系每包饲料单价157元,被告表示每包饲料单价167元的述辩情况,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所表述内容均系被告自行书写,不符合证据构成形式要件,且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显示为魏广成借到被告现金30000元,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法院向魏广成所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虽被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分八次分别于2015年4月8日为被告供应鸡苗4250只(价款计3800元)、于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供应饲料14包(价款计2198元)、于2015年4月18日为被告供应饲料10包(价款计1570元)、于2015年4月24日为被告供应饲料45包(价款计7065元)、于2015年5月6日为被告供应饲料23包(价款计3611元)、于2015年5月8日为被告供应饲料10包(价款计1570元)、于2015年5月9日为被告供应饲料6包(价款计942元)、于2015年5月10日为被告供应饲料20包(价款计3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收据8份共计价款23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自治自由设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其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告诉请被告支付鸡苗、饲料款238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鸡苗款3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魏广成的饲料并支付了魏广成饲料款30000元,现魏广成还欠其近15000元的饲料,其不欠原告饲料款的主张,因其主张与本院向魏广成所调查内容不符,且本案系原告唐金春与被告邵养达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辩称理由系其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养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金春鸡苗、饲料款23896元;二、驳回原告唐金春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邵养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