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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附近路段,与步行的苏某相撞,造成苏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词笔录,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木套村附近路段,与步行的苏某相撞,造成苏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苏某甲、李某甲、苏某乙、李某乙、秦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