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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志才、故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才,故城县民政局,故城县郑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才,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故城县,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栓庵,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郑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长东,镇长。上诉人孙志才因确认选举权、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才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认为选举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有误;4.被告故城县民政局、故城县郑口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举报有履行调查、处理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才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三项:一、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的选举权;二、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南镇村村委会选举违法,并判令重新进行村委会选举;三、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裁定仅针对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定,遗漏了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