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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建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吴建云,王保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负责人王正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云。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荣。委托代理人薛小燕,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所在地榆社县泰新街太星小学西侧100米处临街楼房一、二层。负责人胡生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8日2时30分许,王保荣驾驶晋A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155km+600km处,因疲劳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违法停车的由吴建云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尾部,造成王保荣受伤及车上乘员高小彦、王鹏飞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保荣与吴建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建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保荣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争议焦点是:吴建云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王保荣疲劳驾驶晋A重型厢式货车撞于吴建云驾驶的晋K-晋K车辆,造成吴建云车辆受损,王保荣应对吴建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晋A两位乘员死亡及驾驶员王保荣受伤,该三人向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吴建云及二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吴建云及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尚不确定,故其请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先行垫付的60000元埋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待数额确定后,再行处理。吴建云的损失如下:其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吴建云车辆进厂维修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出厂时间为同年11月25日,即车辆维修时间为23天,经鉴定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营运损失为23天1200元/天=27600元,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对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修理费15800元;吴建云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施救费支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吴建云该项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施救费13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400元。晋A在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对吴建云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由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56400元50%=28200元,晋K-晋K在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8200元。原审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建云各项损失共计30200元。二、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建云各项损失共计28200元。三、驳回吴建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判认定营运损失由本公司承担错误;二、对方主张的施救费用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减轻我公司的责任213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建云答辩称:一、根据道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吴建云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二、有关停运损失不赔偿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系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合理的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吴建云不具有约束力,三、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不能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当然的产生免责的后果,四、施救费既有事实也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片面认识不能代表客观事实,五、鉴定费属于法院司法裁量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被上诉人王保荣答辩称:一、王保荣事故车辆在对方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车责不计免赔险,二、对方主张停运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保荣驾驶晋A重型厢式货车与吴建云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保荣受伤及车上乘员高小彦、王鹏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保荣与吴建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吴建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王保荣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榆社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裁判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施救费用一节,吴建云提供了相关发票联以证实其该项损失,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太平洋财保大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