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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秀玲、邓某等与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邓某,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凯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95号原告:李秀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2。原告:邓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卓林,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44XX。法定代表人:曹景昌。委托代理人:杨创铄,系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丽,女,汉族,1992年2月23日,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成伟。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凯隆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卓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创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9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安鸿基花园”购房订单》,约定两原告认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面积为359.05平方米,总价款为6500000元,被告为两原告购房该房屋提供居间服务,两原告交付200000元定金到被告账户作为两原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同时约定卖方应在5天内对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订单出具书面确认函予以确认,卖方在收到订单后5个工作日内未出具书面确认函或卖方不同意订单约定认购价的,两原告放弃以认购价购房认购房屋的权利,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由被告无息返还。购房订单签订后,两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但此后两原告一直未收到卖方或被告提供的书面确认函,因两原告急需购房办理过户手续,被迫在2015年10月底在该项目另购买一间位置较差的别墅。两原告认为,购房订单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导致两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解除购房订单中原、被告居间服务的约定,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安鸿基花园”购房订单》有关原、被告居间关系的约定;2.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居间方,为第三人就“天安鸿基花园三期”项目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认购该项目下的4号别墅,以订单方式向第三人发出要约并支付200000元定金,第三人在订单上盖章即视为确认原告认购价格,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合意已形成,此后,原告放弃购买4号别墅和定金,另购房同一项目的别墅,原告无权要求取回定金。原、被告签订购房订单后,被告当天就将该订单交给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在2015年9月16日作出同意该订单的答复,购房订单约定的解除事由并未出现,被告居间服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对购房订单确认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要求,已将原告交纳的认购定金200000元转交给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购房订单后,第三人即以在该订单上盖章的形式予以了确认,被告也将原告所交购房定金转交给了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均没有依据。第三人确认购房订单后,被告已按要求多次通知原告到售楼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也按原告预留在购房订单上地址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但原告拒收该通知,按购房订单的约定,视为三日内原告收到该通知,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方为原告,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购房定金200000元。诉讼中,两原告共同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是母子关系。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天安鸿基花园三期”购房订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订单,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义务。4.收据,证明原告按订单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电子邮件截图、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作为居间方,已在规定时间内将购房信息向第三人汇报,得到第三人确认,然后被告将原告所交定金200000元交给第三人。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1.“天安鸿基花园三期”购房订单,证明第三人已在购房订单已盖章确认,原告也按购房订单约定支付定金。2.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在第三人对购房总价确认后,被告在第三人指示下将定金转交到第三人账户。3.邮件、《关于签署买卖合同等事项之通知函》,证明第三人在多次电话联系后,以挂号信的方式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签收该邮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第三人盖章确认的购房订单为准。经审查,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盖有第三人和被告公章的购房订单的内容完全相同,表明签订该购房订单的当天形成的该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邮件无法反映发件人和收件人,且邮件内容是确认购房意向书,被告向第三人转账200000元无法反映该款项即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经审查,邮件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信息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审理,银行回单为资金往来明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并未送给原告,此前也未见过,不排除为本案诉讼补盖公章。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相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原告交纳的定金。经审查,该证据为银行交易回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函件寄出时间为2015年11月,且被告也一直未通知原告。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邮政部门印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为房地产中介机构。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安鸿基花园三期”购房订单》,约定:卖方为上海凯隆置业有限公司;买方为李秀玲、邓某;居间方为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认购房屋为佛山市南海区,面积为359.05平方米;认购总价为6500000元;定金200000元,定金为买方获得对认购房屋的购买权而自愿支付至居间方银行账户,作为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买方签订本订单后,居间方有义务将订单交给卖方审批,卖方需要收到本订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确认函,居间方有义务在收到卖方书面确认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定金转到卖方指定银行账户,并通知买方签订买卖合同;自卖方收到本订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出具书面确认函,或卖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本订单约定之认购总价的,买方同意放弃以本订单约定的之认购总价购买认购房屋的权利,买方已支付的定金,由居间方无息返还买方;买方在订单中提供的联系地址应准确、详尽,卖方、居间方按原告所列地址寄出的任何书面邮件投邮后三天视为买方收悉。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及第三人均在上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订单上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9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予第三人。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按原告在购房订单所留地址向原告邮寄签订买卖合同通知函,后该邮件被退回。2015年11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居间人,其法定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也实际终止履行,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基础已丧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居间合同关系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200000元现已由第三人收取,购房订单约定被告返还购房定金给原告的基础已丧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秀玲、邓某与被告广州市景博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天安鸿基花园三期”购房订单》中有关原、被告居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二、驳回原告李秀玲、邓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国敏书记员  邓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