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与韩霞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韩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215号。经营者岳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岳宝山,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岳龙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霞,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宗胜,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丈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718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的委托代理人岳宝山、被上诉人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胜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岳龙系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经营者,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注册于2010年7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中介。岳涛系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员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欲购买银川市住宅房壹套,委托原告寻找房屋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协助订立合同。该合同中有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与福星园房产定立了居间合同,所以本人(包括本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在看完附表中的房屋后绝不私自与房主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中介部)进行交易。并且在上述中介公司(中介部)所看的房屋均为本人第壹次所看。如果违反上述约定。我自愿支付房屋成交总价2%的中介服务费,同时自愿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1%的违约金和每日相当于中介费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此房屋没有交易或签订合同,本承诺书自动失效,本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1日带领被告看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共享家园13-1-402室房屋(简称该房屋),面积为82㎡,房屋的公示价格为38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于春奎与被告及居间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邻家房屋信息咨询部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春奎将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共享家园13-1-4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360000元,建筑面积为81.62㎡。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韩霞的丈夫李宗胜向居间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邻家房屋信息咨询部支付中介费3600元。该房屋现已过户到被告韩霞的丈夫李宗胜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被告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从而绕过原告直接与售房者签订合同,从而使原告无法收取中介服务费,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被告是通过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邻家房屋信息咨询部获知该房屋信息,并通过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邻家房屋信息咨询部促成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作为房屋购买方,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并未利用原告提供的该房屋信息和机会,故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负担。一审宣判后,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居间合同》、《承诺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北京西路共享家园13-1-402室的房源信息,并派专人陪同看房。在利用上诉人的服务获取信息后,被上诉人仅仅在两日后即针对同一套房屋另选了一家中介机构并支付了低于与上诉人约定的居间报酬。被上诉人确实通过跳中介的行为,降低了中介费,实际获取了利益。这一行为违反了《居间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恶意“跳单”。二、在被上诉人为选择中介之前,其拥有“选择中介的自由”当其行使了这种选择权后,产生了选择上诉人并签订居间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理解错误,完全忽视了买房恶意跳单的情况,忽视了交易安全与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客观的认定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利用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信息和机会,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被上诉人是通过其他房屋中介促成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作为房屋购买方,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利用上诉人提供的该房屋信息和机会,故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福星园房屋中介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