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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70号原告孟某,女,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莉、金鑫,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多年前因业务关系相识。2006年被告突然对原告展开追求并提出结婚要求,原告在父母均不同意的情况下草率决定与被告结婚,并于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之初,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差异较大,两人几乎没有共同语言,沟通较少,但尚能和平相处。但2007年原告因病卧床不起,被告不仅没有悉心照顾,反而整日与网友聊天,甚至约会深夜不归。原告向被告问到此事,被告没有丝毫愧疚,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因为此原、被告分床而居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毫不关心,与其他异性交往过密。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两人自2013年分居后已经超过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本市江宁区百家湖花园罗马城22幢XXX室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妥善处理,矛盾日渐加深,原告曾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3年4月原告孟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座落于江宁开发区百家湖公寓花园罗马城22-XXX室房屋,房屋总价60万元,首付18万元,贷款42万元,另外付中介费2万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前还款本息合计121751.88元、婚后还款本息合计341452.59元、目前尚需偿还的本息合计230288.62元。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现价值为3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买卖契约、贷款合同、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并未通过努力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如下认定:位于本市江宁开发区百家湖公寓花园罗马城22-XXX室房屋系原告孟某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在银行贷款,该房屋登记在孟某一人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孟某偿还。因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故被告王某应得到相应补偿。婚后还贷部分占为购房支付的总价比例为38.2%,因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350万元,故原告孟某应补偿被告王某66.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百家湖公寓花园罗马城22-XXX室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孟某负责偿还,原告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66.9万元。如果被告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6816元,被告王某负担1704元(被告王某已预交16400元,原告孟某已经预交240元,原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