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163号原告张某,务农。被告许某甲,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在浙江义乌打工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慢慢淡薄,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3月1日,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时称,他与原告张某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因现在对张某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11年上半年在浙江义乌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祁门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许某甲的抽烟、喝酒等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1日,原告张某给小孩断奶后去浙江省义乌市打工至今,被告许某甲在当年5月份也去义乌市做保安,原告张某还向单位申请了夫妻房。两个月后,被告许某甲离开义乌去上海打工至今。2015年间,被告许某甲曾去义乌看望张某两次,每次分别给了张某4000元,共计8000元。因张某闹离婚,被告许某甲还在2015年腊月花9600余元为张某购买金手镯一只以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许某甲的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双方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张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被告改正不良的生活习惯,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