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马军营乡东河河村正和砖厂的宿舍,因用扑克“推九点”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同宿舍的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又从自己床铺下拿起一个啤酒瓶走到坐在床铺上的赵某某跟前,用啤酒瓶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头部,致使赵的右眼上睑皮裂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黄某某的证言;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15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竟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