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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28号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林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廖道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董事长。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诉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惠东高尔夫球场东面道路10KV专线电缆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039388.4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于2011年12月7日完工,并于2012年5月23日完成工程验收。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惠东高尔夫项目3#地块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60743.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且经检查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及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后,十五天内支付总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5%。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以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于2012年1月15日完工,2012年6月15日完成工程验收。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311977.95元。上述两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中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12256.58元,其中惠东高尔夫项目3#地块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欠工程款809089.42元,高尔夫球场东面道路10KV专线电缆改造工程欠工程款103167.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256.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以91225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189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怡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承接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工程业务(凭资质证书经营)。怡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在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324700.3平方米的土地开发并建设经营房地产及对其建成的物业进行租赁、销售、物业管理。2011年10月10日,怡海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东高尔夫球场东面道路10KV专线电缆改造工程;包工包机械包料;总工期为45日历天,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2039388.41元(含税);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含税暂定总价的20%,全部工程完工及送电后5天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为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5%,保修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甲方意见完成保修的,扣除乙方应付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1年;违约责任……9.4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2011年12月7日,上述工程竣工。2012年5月22日,经验收,怡海公司在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出具的《光耀集团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名盖章,确认合同金额为2039388.41元,保修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保修期2年。2011年11月7日,怡海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乙方,承包人)再次签订一份《合同文件》(含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四部分、第五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惠东高尔夫项目3#地块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包工包机械包料;总工期为45日历天,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3451632.02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且经检查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及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给甲方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3279050.42元,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5%,保修期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乙方已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相关保修义务的,保修期满后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违约责任……9.4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旗下怡海公司名义向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作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4060734.55元,中标工期为45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2012年1月15日,上述工程竣工。2012年6月18日,经验收,怡海公司在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出具的《光耀集团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名盖章,确认进场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保修期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保修期2年。2012年10月9日,怡海公司职员徐惠娴、甘小泉分别以经办人和审核人的身份在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出具的《3#地块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311977.95元。2016年1月14日,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确认怡海公司已支付的第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为1936221.25元,尚欠工程价款103167.16元(含保质金);已支付的第二份《合同文件》工程款为3502888.53元,尚欠工程价款809089.42元(含保质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光耀集团工程竣工验收表》、《3#地块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银行入账通知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与怡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合法有效。涉案惠东高尔夫球场东面道路10KV专线电缆改造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39388.41元,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即101969.42元,保修期自2011年12月18日起计,2013年12月19日终结(合同约定为1年,验收结算时确认变更为2年),保修期终结日5天内(2013年12月24日)前,工程保修金应一次性无息退还。怡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诉请判令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含质保金)103167.16元,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请求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调整为尚欠工程款1197.74元(103167.16元-101969.42元=1197.74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因2012年5月22日之后7天的次日为2012年5月30日,原告请求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予以照准),质保金101969.42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涉案3#地块高低压配电及集抄系统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11977.95元,工程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即215598.90元,保修期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2014年1月25日终结(合同约定为2年),保修期终结日5天内(2014年1月30日)前,工程保修金应一次性无息退还。怡海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粤东电力惠州分公司诉请判令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含质保金)809089.42元,未违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请求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予以调整,调整为尚欠工程款593499.52元(809089.42元-215598.90元=593490.52元)自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9日之后15天的次日)起计,质保金215598.9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怡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尚欠工程款1197.74元、质保金101969.42元共103167.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工程款1197.74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质保金101969.42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和偿付尚欠工程款593499.52元、质保金215598.90元共809089.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工程款593490.52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质保金215598.9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给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3元,由原告广东粤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新强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