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秀纯与被申请人肖安辉、王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秀纯,肖安辉,王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财保2号申请人:何秀纯,男,出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肖安辉,男,出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申请人:王燕,女,出生于1975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申请人何秀纯与被申请人肖安辉、王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何秀纯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肖安辉、王燕名下存款600万元或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秀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肖安辉、王燕名下存款以及其他财产在600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何秀纯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寇 军审 判 员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