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洪林与李秀玲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林,李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286号申请执行人徐洪林。被执行人李秀玲。申请执行人徐洪林与被执行人李秀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1、被执行人李秀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徐洪林购买北京力宝股权款13500000元;2、被执行人李秀玲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赔偿申请执行人徐洪林利息损失。因李秀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秀玲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审理中依法了李秀玲所有的坐落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外环大街颐和庄园二期8号楼2单元202室,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李秀玲提出和解,徐洪林接受和解,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按照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李秀玲自愿偿还徐洪林购买北京力宝股权款13500000元,利息4000000元、诉讼费127680元,合计17627680元,李秀玲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40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4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5000000元,余款262768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若李秀玲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时间履行逾期超过15日,则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3、案件执行费81908元由李秀玲负担,徐洪林先行垫付,李秀玲给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给付徐洪林。并由被执行人李秀玲之女李雨菲提供了执行担保。现申请执行人徐洪林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申请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管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正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