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大桥镇翠屏村*组。2010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许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衣服、裤子和鞋子等物品(价值无法鉴定)。赃物均已丢弃。同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巨龙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许冬玲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