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3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没有获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非法进购的价值人民币59551元的假冒伪劣烟花炮竹存放在其租用的昆山市震川西路与虹祺路口的昆山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内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将非法进购的烟花炮竹从货车上卸到租用的仓库过程中被昆山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昆山市公安局在其租用的仓库和货车上当场查获各类假冒伪劣烟花炮竹641箱。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9551元,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没有获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非法购进的价值人民币59551元的烟花爆竹存放在其租用的昆山市震川西路与虹祺路口的昆山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仓库内进行销售。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将非法进购的烟花爆竹从货车上卸到租用的仓库过程中被昆山市公安局当场查获,昆山市公安局在其租用的仓库和货车上当场查获各类烟花爆竹641箱,经鉴定,部分烟花爆竹系不合格品。另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昆山市日杂烟花有限公司已收缴上述各类烟花爆竹641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曹某、周某、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销货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送检烟花爆竹清单,江苏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昆山市日杂烟花有限公司收缴烟花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枞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95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