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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曹康、李凤仙与周盛臻兼被告陈菲委托代理人、陈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康,李凤仙,陈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72号原告曹康,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李凤仙,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元,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盛臻兼被告陈菲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陈菲,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曹康、李凤仙与被告周盛臻、陈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康及原告曹康、李凤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元,被告周盛臻兼被告陈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康、李凤仙诉称:原、被告同系本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住户。原告是该号308室产权人,被告是该号408室产权人。2015年8月,原告购买该处房屋入住后不久,发现客厅顶部、侧面墙壁自楼上向下渗漏水,墙面毁损严重。原告向物业反映情况,经物业查看,发现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违规改造客厅,建造了淋浴房等设施。被告行为属于违规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对原告构成相邻妨碍,应当予以排除。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在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过道厅上搭建的淋浴房和洗脸盆,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周盛臻、陈菲辩称:被告在2005年4月购买房屋时,房屋的结构就是现在这个样子,被告没有任何改动。原告在2015年12月向被告反映漏水情况后,被告随即在房屋内查看漏水情况并重新做了防水层,故现在原告房屋不存在漏水情况,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相邻妨碍。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康、李凤仙系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被告周盛臻、陈菲系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被告周盛臻、陈菲在408室房屋过道厅内搭建了淋浴房和洗脸盆。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房屋的漏水系其造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房屋结构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客厅内违规搭建淋浴房和洗脸盆,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并存在漏水现象,对原告的生活构成影响,原告要求予以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盛臻、陈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本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过道厅上搭建的淋浴房和洗脸盆;二、被告周盛臻、陈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康、李凤仙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周盛臻、陈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