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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相荣与赵昌和、陈廷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荣,赵昌和,陈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75号原告:张相荣,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剑峰,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昌和,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陈廷忠,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潮水镇赞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9151557-9,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公司员工。原告张相荣诉被告赵昌和、陈廷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赵昌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计98444.2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赵昌和的驾驶资格与驾驶车辆不符,公司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昌和辩称:我垫付医疗费2200元,拖车费65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原告张相荣因事故受伤,被告赵昌和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赵昌和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20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6、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50元。7、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工资领条、单位执业证复印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务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告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对1至6,三性无异议;对7、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工资领条、单位执业证复印件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6时40分,张相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Y218线青上至老书房5公里100米时,与赵昌和驾驶的皖19B28**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相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相荣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昌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赵昌和持有C3驾驶证驾驶的皖19B28**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陈廷忠,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六安百佳妇产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招聘为其单位后勤人员,吃住在单位,月收入3600元,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4.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1元(104.3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2050元,拖车费6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89733元(10000元+6261元+14400元+200元+53872元+3000元+2000元);二、被告赵昌和、陈廷忠赔偿原告张相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5101.26元【(14204.3元+50元+650元+1900元+200元)×30%】,(被告赵昌和垫付医疗费2200元,拖车费650在履行时比除);三、驳回原告张相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赵昌和、陈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