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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核154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隆元群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隆元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核15402738号被告人隆元群,男,1958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简称石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隆元群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元松、陈学英、隆元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隆元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隆元群与被害人隆某甲系堂兄弟关系。1993年4月,隆元群夫妻认为隆某甲猥亵了其女儿隆某乙(时年12岁)而与隆某甲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多次争吵。同年6月7日,隆某甲与其妻子被害人陈某甲因锁事在自家农田中发生争吵,陈某甲骂隆某甲时将隆某乙一并辱骂。路过的隆元群听到后,与陈某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隆元群拾起地上的稀泥扔中陈某甲。之后,隆元群回到自己家中。陈某甲跟随隆元群到隆元群家屋外继续辱骂。13时许,隆元群携带柴刀来到隆某甲家,让隆某甲将陈某甲劝回,隆某甲不予理睬,隆元群遂持柴刀向隆某甲头部、面部、四肢等乱砍数刀致隆某甲倒地。隆某甲的母亲被害人陈某乙(女,殁年72岁)见状上前制止,隆元群又持柴刀猛砍陈某乙头部数刀。隆元群准备逃离隆某甲家时,遇到隆某甲的儿子被害人隆某丙(时年17岁),隆元群持柴刀将隆某丙颈部砍伤。陈某乙被砍伤后跑出屋外告知陈某甲,陈某甲在回家途中与隆元群相遇,隆元群持柴刀将陈某甲的手部等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到外地躲藏。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隆某甲、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隆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公安局民警在排查外地居住人员时,将没有身份证的隆元群带回派出所审查,隆元群即如实供述了该派出所未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协查通报》、《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出所登记表》、《追诉核准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隆某甲、陈某甲、隆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隆某乙、隆某丁、隆某戊、陈某丁、郎某某、牟某某、谭某某、秦某甲、陈某戊、马某某、秦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隆元群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元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隆元群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隆元群在外逃期间,因无身份证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供述了该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隆元群具有自首情节,对隆元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3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隆元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