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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1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玉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斌,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蒋某及辩护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县清港镇苔山村、下凡村等地以每天500元租用金国满、郑仁芳(均另案处理)的房子作为赌博场所,纠集黄某、孙正云、颜某、林某甲等赌博人员以“捺六名”的形式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某雇佣被告人蒋某等人在赌场帮忙,共抽头获利13000余元,被告人蒋某个人非法获利约2000元。被告人杨某、蒋某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上交人民币15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某甲、金某乙、林某甲、颜某、黄某、林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仁芳、金国满的交代,辨认笔录、自首证明、前科劣迹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之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及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