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408号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秋收后,被告收购原告8146公斤玉米,约定随行提2分,共计货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13000元。被告许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玉米8146公斤,共计价款1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证人侯某、秦某出庭作证。证人侯某、秦某共同证明:2015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存粮食时证人在场,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共存了8146公斤玉米,因为彼此熟悉,收据上只写了钱数,没有注明日期、单价,也没有在复印件上盖章。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当地同期玉米价格进行了调查,梁山县物价局出具的《2012年-2016年2月小麦、玉米价格情况说明》显示当地2016年2月份的玉米每公斤1.7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许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证人侯某、秦某的证人证言和本院在梁山县物价局调取的玉米价格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2015年10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玉米8146公斤,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价格随行情,由被告每公斤提取0.02元。2016年2月份,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当地玉米价格为每公斤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玉米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玉米价格随行情由被告每公斤提取0.02元,故涉案玉米的价格应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当地的玉米价格扣减被告应提取的每公斤0.02元后的价格,即每公斤1.68元(1.7元-0.02元)计算。故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3685.28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当地的玉米价格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原告诉状中要求13000元玉米款未超出上述标的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玉米货款1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玉米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