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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569号原告李某甲,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焦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焦某某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女儿随原告李某甲生活。2015年7月9日,经孟津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约定2015年度被告焦某某应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6000元,但除被告支付的500元之外,下余5500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孟津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抚养费应该支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某于2009年3月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不再同居生活。2015年7月9日,经孟津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2015年度由焦某某支付给女儿李某乙抚养费陆仟元整,之后,每年原则上按照壹万元的标准支付李某乙抚养费,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用于李某乙的学习、日常开支等。抚养费在每年的元月份和8月份分两次付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鉴于焦某某在私人企业打工,收入不稳定,若当年收入确实降低,支付金额可降低到8000元,但最低不得低于8000元。二、如李某乙年满18周岁后尚在上学,学习费用由李某甲、焦某某各承担一半。三、鉴于李某乙患有,目前尚在治疗期间,治疗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李某甲、焦某某各承担一半。附:2015年因市场形势原因,焦某某的工资出现拖欠,经双方协商,在8月底前焦某某先期支付2000元,加上之前已支付的500元,下余的3500元在12月底前付清。双方签名并捺印。”后除被告支付500元之外,下余5500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于我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某非婚所生。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共计55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