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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因琐事与金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一楼大厅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致金某、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红星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金某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因琐事与金某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宁分公司一楼大厅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致金某、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属轻伤二级,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红星新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金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均有投案自首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共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