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淑芬、赵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芬,赵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311号原告:潘淑芬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潘淑芬与被告赵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下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告赵岩、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芬诉称,2015年7月13日中午,被告驾驶的辽MC83**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送开原市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迟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99天。此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赵岩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21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岩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英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C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潘淑芬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3、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11022万元。被告赵岩、被告英大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淑芬与董淑娟系婆媳关系。2015年7月13日11时,在开原市彰桓线192km+900米处,被告赵岩驾驶辽MC83**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与董淑娟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载乘乘车人原告潘淑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淑芬与董淑娟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淑芬、董淑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另查明,辽MC8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淑娟已另案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102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护理费9527.76元、误工费3515.49元、交通费500元,计2.95954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赵岩驾驶的辽MC83**号轿车与董淑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原告潘淑芬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潘淑芬与董淑娟受伤的后果。原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MC8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董淑娟受伤,诉讼中已为原告潘淑芬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预留5000元,故对于原告医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关于被告英大公司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被告英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英大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芬1.854325万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淑芬1.10522万元(1.60522万元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5000);三、被告赵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赵岩负担600元,原告潘淑芬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