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高州市。身份证号码:×××3211。被告:莫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高州市。身份证号码:×××3226。原告张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8年11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9年1月到高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因此打架多次,此后,我与被告便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无生育子女。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曾于2013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莫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于2008年年底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年底在家中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不同、缺乏沟通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不和。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些与被告沟通、双方多些谅解与包容,互相信任,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是可以向好的方面发展的。对于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宇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