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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静喜与孟献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喜,孟献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田静喜。被告孟献田。原告田静喜与被告孟献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献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喜诉称:被告孟献田在睢宁县邱集镇老街新区建设楼房,五层整体高度为15.4米。按照国家规定和睢宁县规划局根据睢宁县的实际情况规定,睢宁县境内的日照系数是1.48,即15.4米高的楼房减去0.9米再乘以1.48,应该留21.46米的阴,然而经过丈量,被告孟献田留阴只有14米。因此被告孟献田盖的楼房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请法院依法拆除孟献田在老街新区北面一栋楼四层以上的全部建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孟献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静喜的住宅位于睢宁县邱集镇××街南侧,被告孟献田在其住宅对面开发建设两栋五层高的楼房,高度约为15.4米,根据本地区日照系数1.48计算出来的日照间距应为21米,而楼房与原告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仅为14米。现原告以被告影响其采光权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城镇要发展,高楼要建造,但民众的采光权更要保护。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当在前后两排南向房屋之间,为保持证后排房屋在冬至日,底层获得不低于一小时的满窗日照的而保持的最小间隔距离。根据涉案楼房的建设高度,以及日照间距,得出被告建设的楼房使得原告所有的房屋日照时间减少至国标以下,对原告及家人的健康和生活造成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孟献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献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静喜采光权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田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献田负担。鉴于原告田静喜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