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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武宣县武宣镇万兴家电商场与陈仁杰、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县武宣镇万兴家电商场,陈仁杰,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157号原告:武宣县武宣镇万兴家电商场,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甘金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国政,系万兴家电商场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杰(曾用名陈俊汛)。被告:李珍(曾用名李碧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原告武宣县武宣镇万兴家电商场(以下简称万兴家电商场)与被告陈仁杰、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国政、韦正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仁杰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到原告处购买家电,两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另外,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仁杰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但被告李珍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珍辩称:并非李珍到原告处购买家电,与被告李珍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请求驳回对原告李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被告陈仁杰两次到原告处购买格力牌空调机10台,货款总值29700元。原告工作人员按被告陈仁杰的指示供货后,被告陈仁杰在原告的“保用证”单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货,未付款”。另查明:在被告陈仁杰购买空调期间,二被告属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兴电器行商品保用证》两单、《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陈仁杰到原告处购买家电,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仁杰供应了总值29700元的空调机10台,被告陈仁杰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仁杰支付货款人民币297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珍作为夫妻另一方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举证证实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亦不能证实他们对婚姻存续期间有特别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货款应当认定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万兴家电商场货款人民币29700元。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万兴家电商场货款人民币29700元。本案应收受理费5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陈仁杰、李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荣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