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文桂与江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桂,江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467号原告郭文桂,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江南、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波,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桂与被告江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桂的委托代理人龚菊燕、庄江南,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桂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25分,被告江志波驾驶本人所有的闽C7C5**号小轿车(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由下垵村往下垵村村委会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沿海大通道往下垵村村委会实施左转弯的闽C7PL**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志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第二次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颞部、左额部颅骨缺损;2、右额颞顶部颅脑外伤术后。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2823.11元;2、营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61天×30元/日);4、护理费498984.98元(住院10日×260元/日+住院51日×96.18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20年×365天×96.18元/日×70%);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13753.74元(事发至评残日共143日×96.18元/日);7、残疾赔偿金177102.8元(四级12650.2元/年×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67894.63元,交强险部分为120000元,被告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747894.63元,按被告承担70%为523526.24元,合计被告需赔偿643526.24元。被告江志波系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应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志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3526.24元;二、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江志波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二、原告自行委托的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4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入院伤情: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血肿、慢性胃炎,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手术治疗,出院记录表明原告生命征平稳,神志清楚,双侧瞳孔圆,约2.5mm,对光反应灵敏,右侧肢体肌力约4-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的规定,其右侧肢体肌力及左侧肢体肌力并不能构成伤残等级四级,也无需长达20年的大部分护理。因此,本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4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假若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那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也不相符合,应当予以调整。具体如下:1、医疗费(1)医疗费项目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计算总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用清单》中,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方笺、打印单据为非正式的税务发票无法作为结算凭证,费用总计1065.08元,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中。(2)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为34222.29元,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本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不计在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当由本公司予以赔付,应由被告江志波赔偿。2、营养费,应按照医疗的10%计算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错误,应以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元/天×61天=12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提供证据《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费缴款单》,并不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护理费凭证,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付,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1天×96.18元/天=5866.9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04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需要长达20年的大部分护理是没有依据的,首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医疗机构也未对护理作出医嘱意见。同时,根据被告的伤情即右侧肢体肌力约4-级,左侧肢体肌力5级,无需长达20年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护理期限20年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再者,即使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实为大部分护理,那么,其赔付的比例也应当是5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0%;第三,若护理期限理论上需长达20年,但护理工作尚未发生,最终护理期限长短应以日后实际发生的情况为准,因此,护理期限应以5年为限先行赔付,日后若需继续护理原告再另行向被告主张。5、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按500元较为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1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7、鉴定费,被告江志波与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已对赔偿项目范围作出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计在内。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五、被告江志波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江志波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25分,被告江志波驾驶闽C7C5**号小轿车由下垵村往下垵村村委会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郭文桂驾驶由沿海大通道往下垵村村委会实施左转弯的闽C7PL**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文桂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43天,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2015年6月25日,原告郭文桂再次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3、肺部感染;4、继发性癫痫。事故车辆闽C7C5**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志波,该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材料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郭文桂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同年8月18日,该所作出闽三晋司鉴(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文桂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20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此,原告郭文桂花费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2月1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文桂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和3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闽华闽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文桂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治疗后遗留右侧偏瘫状态构成四级伤残;2、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为34222.29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为此,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460元。关于原告郭文桂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111624.65元(包含非医保费用34222.29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专用票据认定;原告诉求的1198.46元医疗费仅提供医院处方笺和小票,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补齐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2、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其中2015年3月27日至4月5日计10天,雇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2600元,有泉州市伊专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联合出具的护工服务费缴款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余51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计算为4905.18元;出院后护理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239天(365天×20年-61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96.18元/天计算为487372.91元(7239天×96.18元/天×70%),三项合计494878.1元。5、交通费15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其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愿请求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4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13753.74元(143天×96.18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其请求按四级伤残70%计算赔偿金合理,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为177102.8元(12650.2元/年×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9、鉴定费1900元,按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47589.2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志波驾驶闽C7C5**号小轿车与原告郭文桂驾驶的闽C7P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文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志波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文桂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郭文桂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847589.2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77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494878.1元、误工费13753.74元、交通费1500元,计722234.6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11624.6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计123454.65元。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江志波驾驶的闽C7C5**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江志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在本事故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过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09312.5元[(原告总损失847589.2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70%]。被告江志波驾驶的闽C7C5**号小轿车还在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郭文桂赔偿保险金。鉴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部分和医保自费部分费用合计34222.29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即被告人保泉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92356.9元{[(原告总损失847589.2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非医保34222.29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70%},被告江志波应自行承担16955.6元(509312.5元-492356.9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文桂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江志波应赔偿原告郭文桂经济损失509312.5元,该款项中的4923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文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5元,减半收取5118元,由原告郭文桂负担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4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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