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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永成与华克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成,华克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76号原告:宋永成,男,汉族,1959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升,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克升,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成诉被告华克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永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749.39元。根据医生医嘱,出院后原告须在家休养一个月。受伤后原告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和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害赔偿款30749.39元(医疗费8749.3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克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属实,在2015年5月14日发生争执而撕扯,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同时,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宋永成与被告华克升在大连开发区金源南里83号楼下因台阶改造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华克升首先对原告宋永成进行了辱骂,后双方互相撕扯、推搡。随后原告宋永成报警。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宋永成受伤,原告宋永成于2015年5月14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8749.39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2015年5月22日,李姓医师向原告宋永成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宋永成休息1个月。另查明,2015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急诊病志、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派出所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宋永成主张被告华克升用砖头打了自己的头部,但原告宋永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华克升虽然主张自己没有用砖头打原告的头部,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华克升承认自己先骂了原告宋永成,并且在推搡过程中,发力将宋永成推到在地,宋永成倒地后头部磕碰在水泥台阶上。因此,被告华克升对于原告宋永成的脑震荡、脑外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宋永成在争执过程中,也存在推搡、撕扯等行为,因此原告宋永成对于损害也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被告华克升的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宋永成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克升承担70%,剩余30%由原告宋永成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合理损失,原告宋永成诉请的医药费8749.39元,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永成诉请的误工费5000元,原告宋永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宋永成的合理损失,依据2015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将误工费调整为3736.38元(35889元/年÷365天×38天)。关于原告宋永成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宋永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的人数,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永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宋永成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华克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永成的损失总计12485.77元,上述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克升承担12485.77元的70%即8740.04元,余额由原告宋永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克升赔偿原告宋永成各项损失8740.04元;二、驳回原告宋永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华克升负担81元,由原告宋永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