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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永政与蔡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政,蔡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70号原告:赵永政。被告:蔡金飞。原告赵永政为与被告蔡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政及被告蔡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政起诉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就水泥款进行结算,即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71518元。在结算当日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拒绝支付,实属无理。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7151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金飞答辩称:欠水泥款是事实,但是因为我现在手头还有货压着没卖出去,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赵永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1518元的事实。被告蔡金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蔡金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蔡金飞向原告赵永政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2015年底共结算欠赵永政水泥款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正。被告蔡金飞在欠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7日,原告赵永政与被告蔡金飞对2015年底的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蔡金飞签字确认货款欠款额,原告与被告蔡金飞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但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付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政水泥款715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蔡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优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