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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德兵、刘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共青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克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兵,个体户。被告刘霞,个体户。被告彭大兵,个体户。被告陈秀梅,个体户。被告孙茂大,个体户。被告吴彩霞,个体户。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德兵、刘霞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由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兵、刘霞未能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兵、刘霞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62640元(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8‰计算),合计66264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对被告张德兵、刘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兵、刘霞签订的6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逾期月利率按18‰计算;2、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德兵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德兵转账60万元的事实;4、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六被告为彼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张德兵、刘霞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华龙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德兵、刘霞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德兵、刘霞与原告华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射华龙农贷借字(20130717)第0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联合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联合保证,由彭大兵、孙茂大、张德兵(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射华龙农贷联保字(20130717)第02号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射华龙农贷联保字(20130717)第02号《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联保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授信期限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1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联合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联合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张德兵射华龙农贷借字(20130717)第06号进行保证;联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张德兵汇款60万元。被告张德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7月17日,到期日期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12‰,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金额60万元等内容。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德兵与被告刘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3年12月13日离异。本院认为:1、原告华龙公司与被告张德兵、刘霞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德兵、刘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德兵、刘霞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德兵、刘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对被告张德兵、刘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德兵、刘霞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62640元,合计66264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对被告张德兵、刘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德兵、刘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兵、刘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华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62640元,合计66264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二、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对被告张德兵、刘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兵、刘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26元,由被告张德兵、刘霞、彭大兵、陈秀梅、孙茂大、吴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