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军,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市。被告:XX,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机电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军、王文革,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机电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不同意补缴社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不同意为被告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承担期间的利息;3、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4、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750元。被告XX辩称,我是2013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司机一职,原告一直使用的是我自己的私家车送货,双方不是运输关系。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知我由于单位效益不好,让我回家休息。原告欠缴社保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驾驶车辆拉货受原告单位指派,期间原告为被告工资卡按月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与中兴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兴机电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为XX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中兴机电公司承担;三、中兴机电公司支付X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四、中兴机电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2.5个月);五、驳回XX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74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打卡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服从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使用了被告的车辆,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运输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第三、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第四、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2年零个4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2.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被告XX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并承担期间的利息;三、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四、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2.5个月)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中兴天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