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合祥与张军博、张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合祥,张军博,张锦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68号原告:孙合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博,无业。被告:张锦堂,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合祥与被告张军博、张锦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祥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张军博、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合祥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290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张锦堂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如果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张军博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被告张锦堂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00分,张军博驾驶冀J×××××号轿车沿双庙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公路12号电杆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合祥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合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合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发动机号为V50011,登记车主系被告张锦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张军博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请求张军博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保险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军博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要伤情为:颈脊髓损伤、腰椎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伤、头面部外伤、肋骨骨折、颈椎病后路术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49888.45元,证据为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外购药票据1张,用药明细1份,病例1份、诊断证明2张。2、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天数56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为病例首页记载。3、营养费10000元,计算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营养100天,证据为病例记载需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护理费14179.2元,二人护理,护理人孙长收系原告的儿子、护理人杨文华系原告的儿媳妇,计算标准:2015年河北省在岗平均工资126.6元/天×56天×2人,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和孙长收的结婚证。5、误工费15410元,按照2015年河北农林牧副渔业标准42.2元/天×365天(根据伤情和伤残确定),证据为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6、伤残赔偿金135473.8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186元×19年×70%=135473.8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页一份。7、鉴定检查费2566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2张。8、精神抚慰金36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四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9、日后护理费229339.5元,计算标准:2015年河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24141元/年×19年×1人×50%(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29339.5元。证据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城镇居民证明。10、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11、拖车费200元,证据为拖车费票据1张。以上损失合计499856.95元,依责主张44290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史,因此对于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本次事故治疗费用。对于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其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2、对于伙食补助费过高。3、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其主张两人的护理费不合理。5、对于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6、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8、对于精神抚慰金无异议。9、日后护理费主张50%没有依据。10、交通费票据均为连续票号,应予酌减。11、拖车费无异议。被告张军博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提交垫付款证明1张。原告孙合祥的质证意见:1、外购药因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购买蛋白只能向外边购买,市医院院内无蛋白。2、关于日后护理费50%的依据,是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标准有明确的护理程度及参考数值。3、营养费,病例中有明确记载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对被告张军博垫付款2000元认可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合祥申请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孙合祥伤残是外伤与××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如何得来的,要求其出庭接受质询,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高承培出庭接受质询。高承培出庭意见:原告孙合祥于2008年因颈椎病做过手术,但术后无后遗症,此次外伤以后外伤致颈髓损伤,根据医学理论判断,原告伤残与本身病史及这次外伤都有关系,至于这种共同作用致使原告构成伤残各自所占的比例是多少,不能判断。考虑到与原来的××有一定的关系,所以得出这个结论。原告有××手术史,现在又有外伤,作出这个结论并不矛盾。××与这次伤残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关联程度大小无法确定。原告的质证意见:通过询问原告的颈椎病术后未遗留神经症状,只是原告孙合祥特有的体质造成了鉴定人员在分析时把××考虑进去了,这种考虑的因素不能作为共同作用结果的结论,并且是依照鉴定人员的知识及经验判断的,缺少其鉴定的依据,所以鉴定意见中的最后一项原告孙合祥伤残是外伤与××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告不认可,这个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伤残完全由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果是由三方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最客观真实的,对于原告方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张军博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鉴定原告所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张军博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冀J×××××号车车主系被告张锦堂。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要求对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该项鉴定权利。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10%—20%。按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军博在本案中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博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博依责赔付。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888.45元,被告张军博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扣除外购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56天,主张按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内,营养费40元/天标准,确认其营养费为:40元×56天=2240元;按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确认原告Ⅰ级二人护理7天,Ⅱ级一人护理49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46239÷365×2×7+46239÷365×1×49=7981元;按照2015年河北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5410元/年,依原告伤情按公安部人身误工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15410÷365×120=5066元;原告1953年8月出生,61岁。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19年×70%=135473.8元,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孙合祥“伤残系外伤与××共同作用的结果”,结合鉴定人员出庭意见,本院确认按上述计算结果给付原告50%的伤残赔偿金,即135473.8×50%=67736.9元;鉴定费、检查费2566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残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张军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伤残情况,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孙合祥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19年,确认其日后护理费为:10186×19×50%=96767元;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拖车费2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进行施救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73545.35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728.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7728.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承担47728.45×85%=40569.18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日后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1561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款1056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5616.9×85%=89774.36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军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锦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孙合祥返还被告张军博垫付款2000元。被告张锦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200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0343.54元,合计250543.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军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孙合祥返还被告张军博垫付款2000元;四、被告张锦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孙合祥承担1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4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