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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机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隋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4号。法定代表人:席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北民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工程,具体为:地下消防栓改为地上消防栓和消防水鹤;器件故障、模块故障、系统故障维修;七氟丙烷、氮气的供应、设备操作培训等,工程总价款为147362.06元。合同生效后当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58944.82元。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比例按工程完成50%拨付工程款40%,计58944.82元。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清剩余工程款,计29472.42元。该合同附有《机场消防设施维修、改造报价》,其中地下消防栓改为地上消防栓3200元;地下消防栓改为消防水鹤36000元;器件故障11020元;模块故障2904元;七氟丙烷58000元;氮气7000元;系统故障1300元;设备操作培训1200元;安装、维修费18099元;税金8603.06元,总计147362.06元。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给付被告工程款58944.82元。除地下消防栓改为地上消防栓、地下消防栓改为消防水鹤、七氟丙烷外,其余工程被告均已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机场消防设施维修、改造报价单中安装维修费、税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其中七氟丙烷装气的五个气体灭火罐(其中4个型号为GQQ70-2.5SF,1个型号为GQQ150-2.5SF)被告拉走,未还原告。被告主张其拉走的五个气体灭火罐系被告与唐山三女河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另一合同中的履行,且唐山三女河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已在(2014)北民初字第3668号案件中主张。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58944.82元;3、责令被告将拉走的五个灭火器体罐(其中4个型号为GQQ70-2.5SF,1个型号为GQQ150-2.5SF)返还给原告或者赔偿原告重新购罐的经济损失约25000元,以实际认购价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被告40%的合同价款58944.82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只实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机场消防设施维修、改造报价》中项目第三、四、七、八项工程均已履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九项已履行,并提交了培训记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27197.178元(器件故障11020元+模块故障2940元+氮气7000元+系统故障1300元+设备操作培训1200元)×(1+15%)+(器件故障11020元+模块故障2940元+氮气7000元+系统故障1300元+设备操作培训1200元)×安装维修费15%×税金6.2%,未达到5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合同款,对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31747.6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拉走的五个气体灭火罐,虽是本案灌气所用,但其是从与唐山三女河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拉走,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因灌装七氟丙烷系合同内容之一,被告拉走的五个气体灭火罐未灌气返还原告,造成原告消防设施缺失,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二、被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合同款31747.64元;三、被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五个气体灭火罐(其中4个型号为GQQ70-2.5SF,1个型号为GQQ150-2.5SF);四、驳回原告唐山机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山机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由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上诉人已将消防栓和消防水鹤购买,并运至被上诉人处,因运至地点无人看管设备和无理拒绝付款,上诉人为确保设备不丢失只好拉回,现一直保管至今。二、原审判决所认定五个灭火罐的问题,实际该灭火罐的所有权不是被上诉人的,是唐山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唐山机场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另查明: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开庭过程中认可五个气体灭火罐(其中4个型号为GQQ70-2.5SF,1个型号为GQQ150-2.5SF)系唐山机场有限公司所有。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机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唐山三女河机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合同约定的消防栓和消防水鹤购买,并运至被上诉人处,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唐山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