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虎、李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虎,李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9号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剑峰。委托代理人张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南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被告张虎,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18。被告李玉英,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561。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虎、李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张苗苗,被告张虎、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由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出售的佛奥湾1座3304单元。根据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同意确认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和上月公共分摊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按照相关约定办理了房屋收楼手续,同时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缴交物业服务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98.25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294.8元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82.2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佛奥湾1座3304单元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共5082.25元及违约金4104.9元(违约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和被告李玉英辩称,2014年11月1日到2016年1月30日没有交。买房时签订了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3元。签订没注意到滞纳金条款,不知道不交会罚滞纳金。别人不交,我也不交,物业不到位,别人交,我也交,最好降到2元每月每平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1.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佛山奥园业主临时公约复印件、佛山奥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的佛奥湾1座3304单元,根据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同意确认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和上月公共分摊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欠费明细表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催告函复印件、邮件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出书面函件催促被告缴费,但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义务,且经过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严重阻碍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侵犯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虎、李玉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与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佛山市奥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佛奥湾1座3304单元的房产。同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由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为每平方米3元/月。被告房屋的面积为98.25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94.8元;被告应自交楼之日起或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以后每次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被告所缴交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公共水电费不分入住与否按所在楼宇户数共同合理分摊,电梯电费按本梯总户数共同分摊;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13日,案涉的房屋经过被告验收并办理了相关交付手续。但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共1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422元、公摊电费、水费660.25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中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告根据双方在《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422元(294.8元/月×15个月)及公摊电费、水费66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按两被告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其实际支付完毕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李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422元,并以逾期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虎、李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水费660.25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虎、李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廷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