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运家与布天国、贾世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家,布天国,贾世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徐运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天国。被告贾世伟。原告徐运家诉被告布天国、贾世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世伟在2015年10月20日上午参加庭审,下午无故未到庭。第二次庭审被告贾世伟未到庭。被告布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布天国让原告给被告贾世伟家的三层楼房干粉刷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致残,当日在获嘉县中医院缝合后转至新乡市公立医院继续治疗。被告贾世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7010.98元+389.68元+145元=7545.66元;护理费:12天×78元/天=936元;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2+30)天=124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410.49元。其中被告贾世伟垫付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徐运家是布天国雇佣的工人在贾世伟家干粉刷,贾世伟又安排原告和徐某甲帮助他把大凳吊下来,在帮忙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因对贾世伟的帮工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所以贾世伟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布天国在此工程中也属于受益者,所以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布天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贾世伟辩称:其不认识徐运家,被告贾世伟把他的两层半楼房的内外粉刷活承包给被告布天国,是被告布天国让徐运家过来干活的,布天国从来没有来过现场,一直都是徐某乙在现场领着徐运家等共四个人在施工。被告贾世伟与被告布天国达成过协议,协议上明确说明施工中发生任何事故其作为主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给原告看病是出于人道主义,当时在医院的各项费用均是由被告贾世伟垫付的钱,共计约1000元。被告贾世伟与被告布天国协议内外粉刷活完工后才给付工程款,但是当时他们并没有干完活,质量也令其不满意,但是其还是把工程款如数给了被告布天国。原告徐运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出庭作证证言。2.获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新乡公立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新乡公立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票据100张,共计500元。被告布天国、贾世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世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贾世伟未到庭参加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布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放弃质证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贾世伟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因病住院的交通费票据。对于该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运家系被告布天国雇佣的工人。2015年3月29日,原告徐运家在被告布天国雇佣下对被告布天国承包的被告贾世伟家的3层房屋干粉刷活。下午快要收工时,同为布天国雇员的徐某甲与徐运家在该房屋二层,被告贾世伟上房顶上让徐某甲和徐运家帮忙将建筑工具大凳从房上吊下来,徐某甲把大凳捆绑吊钩,原告徐运家站在旁边,被告贾世伟对原告徐运家说让原告徐运家帮忙开一下吊板机,徐运家开吊板机后将右手小指绞伤。原告徐运家被送至获嘉县中医院骨科救治,产生医疗费389.68元。后原告徐运家于2015年3月29日转至新乡市公立医院继续治疗,新乡市公立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右手中环小指挤压伤伴小指血运障碍。原告徐运家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010.98元,出院医嘱:1.术后一月来院复查x-ray,依病情拆除内固定。2.适当保护小指功能训练。3.术后两周拆除缝合线。4.每三天更换伤口辅料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徐运家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世伟垫付医疗费800元。后于2015年5月4日原告徐运家在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徐运家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运家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徐运家不构成伤残。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运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快收工时,被告贾世伟让原告徐运家帮其开吊板机把建筑工具大凳从二层吊到一层,在开吊板机的过程中原告徐运家右手小指被绞伤。故被告贾世伟应对原告徐运家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徐运家是被告布天国雇佣的在被告贾世伟家干粉刷活的,原告贾世伟的受伤是因为被告贾世伟安排原告帮助其将大凳吊下来时造成的,并非因在干粉刷活造成的,故原告徐运家要求被告布天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贾世伟称其与被告布天国达成协议,施工中发生事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称其为原告垫付约1000元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布天国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徐运家提供的赔偿明细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7010.98元+389.68元+145元=7545.66元,因原告徐运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2天×78元/天=936元,原告计算的参照标准正确,但护理天数有误,应为11天×78元/天=858元。3.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12+30)天=1248.83元,原告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误工天数有误,应为:(10853元/年÷365天)×(11+30)天=121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1天×15元/天=165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徐运家受伤及就诊情况,本院对原告徐运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徐运家的各项损失为9887.76元,扣除被告贾世伟垫付的800元,原告徐运家的各项损失共计9087.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运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87.76元。二、驳回原告徐运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蕊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