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富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富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北,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郭富春,男,汉族,195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富春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北及被告郭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7月份签订《市政雅苑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即进入小区进行管理服务活动。并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为125元/月,但是被告自2010年8月,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造成小区管理经营陷入困境。至此,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2010年9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104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富春辩称,即便依照原告诉称的开始欠费时间,至原告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我购买门面房后,就将其出租给他人经营至今,从未见原告催缴过物业费。另原告要求交纳物业费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而原告现在拿不出合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举证不力,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拒交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落款时间2008年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该合同系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益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民权路18号联建综合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另提交有《市政雅苑小区缴费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未显示有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0年9月至今的物业服务费10440元,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或经双方确认的交费凭据等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信阳益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