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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其向),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傍晚,被告人杨某伙同杨玉岭(已死亡)窜至钟山县城如意超市旁金宝贝幼儿园门口伺机盗窃。二名被告人看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好摩托车进入幼儿园接小孩后,由杨某在旁望风,杨玉岭撬开陈某的摩托车座包,盗走箱内的背包逃离现场。经查,陈某被盗包内有两台手机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陈某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09.2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钟山县钟山西路金宝贝幼儿园门口将陈某放于女式助力车座包箱内的背包盗走。陈某被盗背包内有华为G730手机、红米NOTE手机各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陈某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1109.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手机保修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XX雪人民币110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传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