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2行初14号原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船舶海工工业园区蓝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言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杜长江。委托代理人李仁乐,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杜长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春,第三人的委���代理人李仁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0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杜长江在青岛扬帆船厂厂区内南北主干道行走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致其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确认杜长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杜长江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材料补正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5、企业信息;6、病例复印件;7、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承揽合同及劳动合同;9、受伤职工工作卡;10、用人单位情况说明;11、派出所证明;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中止通知书;15、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6、询问笔录;17、工伤认定决定书;1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原告诉称,1、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后,没有依法调查核实,也没有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书面通知原告;2、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伤是在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而并非原告工作地点,所以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原告收到我局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答辩,应视为对其职工杜长江陈述情况的默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单位为其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受伤“情况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杜长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厂内被于某瑞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确认为工伤。我局对该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属工伤的结论,于法有据。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2、对证据七有异议,该六个证人都某是原告处的职工,不具有作证资格;3、对证据八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盖章,无效。承揽合同和介绍信需回去落实;4、对证据十七有异议,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不应认定为工伤;5、对证据十九需再核实。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提交了2015年9月23日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86号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与第三人双方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向第三人赔偿三个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原告正因为不服本裁决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蓝浦公司(即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扬帆(即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任务完成止”;2015年1月5日,原告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笫九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即原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即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或指定区域施工……”。2014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山南边防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青岛扬帆船厂厂区内南北主干道发生交通事故,该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倒在其身旁,后经民警了解该伤者名叫杜长江,2014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在青岛扬���船厂厂区内被摩托车撞伤,肇事者名叫于某瑞,经查,该肇事人于某瑞系酒后驾驶,该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行人杜长江无责人。2014年11月23日18时30分,第三人杜长江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015年3月30日,被告认定第三人杜长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在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或指定区域施工。因此,应认定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就是在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或指定区域内。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在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被摩托车撞伤,且无过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第三人为工受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蓝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1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邹先叶人民陪审员 苏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