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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忠金与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金,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徒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苏忠金。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173号。法定代表人程道云,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忠金要求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忠金、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行政机关负责人殷俊、委托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1日,原告苏忠金等12人共同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信息公开书》1份,申请公开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公开(或责令公开)你下属单位高资茶叶实验场在朱大明、朱启贵任该场负责人期间,每年租车招待费用明细清单,上述申请人为该利益关系人。”原告苏忠金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原告以书面形式,当面提交给被告副主任殷俊《申请信息公开书》一式二份,申请被告公开其下属单位高资茶叶实验场在朱大明、朱启贵任该场负责人期间,每年租车、招待费用明细清单、上述申请人为该利益关系人。被告副主任殷俊当即签收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书》,但两个多月后才公开,远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超过法定期限的告知行为违法,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应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的告知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苏忠金为证明其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信息公开书》,证明原告苏忠金等12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答复。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及申请公开的过程,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获取高资茶场任何信息的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4、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获取高资茶叶实验场在朱大明、朱启贵任该场负责人期间每年租车、招待费用明细清单申请后,被告多次要求其说明申请获取该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理由,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虽然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且原告未能说明获取上述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理由,但被告依然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向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以及说明理由。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也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间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丹徒区农业委员会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主要职责》16项,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职权;3、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邮件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告知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据1已收到,要求申请的内容并没有提供通讯地址、手机号码,无法及时履行告知,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是第三方的,内容不合法;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方所举的证据认为被告所述的信息公开不是他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规定,应当由被告提供或告知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当面提交了由原告等12人共同签字、载明7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申请信息公开书》,要求获取“依法公开(或责令公开),你下属单位高资茶叶实验场在朱大明、朱启贵任该场负责人期间,每年租车招待费用明细清单,上述申请人为该利益关系人。”该申请书中,未注明家庭住址及联系地址方式、联系电话号码及要求被告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方法。被告收到申请后,未能向申请人进行释明,未书面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未办理延期答复手续,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4月至6月收到你们要求依据‘政务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申请公开下列信息:……现答复如下:1、你们申请需要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委应公开的政务范畴。2、高资茶场是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合法企业,你们要求公开的信息属高资茶场企业行为,应向高资茶场申请答复。3、我委已经责令高资茶场规范工作行为,建立党务场务公开栏,及时公开有关事项,强化党务、场务透明度。”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查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茶叶实验场是国有全资企业,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被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下属企业法人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茶叶实验场“在朱大明、朱启贵任该场负责人期间,每年租车招待费用明细清单”,此信息显属该法人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企业内部管理信息,要获取的信息并非是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即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且与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款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原告向被告申请本案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关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接到原告当面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书》,该申请书虽然存在缺少申请人联系方式等多项缺项,但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被告应当依法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需延期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而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上述告知的法定职责,仅在同年的7月13日才直接履行书面答复行为,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延长答复批准手续和依法告知义务,其答复行为属程序违法。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诉讼请求的处理问题。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应由被告负责公开,依《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作出相应的答复,现被告已经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虽存在一定暇疵,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再诉请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必要,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苏忠金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苏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谢琦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3、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