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纪国达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达,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670号原告纪国达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路东碧泉花园小区内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袁二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国达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达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二明、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至今已经发生利息2040000.00元。但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金缴款单;证据二、电子汇划收款单;证据三、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基于房屋抵押及查封的事实无法实现。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2000000.00元没有异议。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以其开发的548.94平方米房屋及车库,作价3693640.00元,用于偿还欠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8月10日终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无依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物抵债行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债务。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用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抵债的行为是有效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无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2012年1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100000.00元,2012年1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承德分行给被告转款900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月14日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纪国达借款2000000.00元,到2015年8月14日合计本息37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均价6000.00元每平米的房价、车库以200000.00元一间抵还该借款的本息。具体房号如下:3-301、面积91.74平方米;3-201、面积91.74平方米;4-302、面积90.48平方米;6-402、面积91.66平方米;6号楼12号车库面积26.25平方米的两间,房子总价款3693640.00元。实际面积按照交房时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总房价多还少补。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房时办理正式购房合同。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原借款协议履行完毕。经查,被告向原告抵债的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部分房屋已经被案外人起诉的案件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本金本金2000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双方确定的月利率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6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抗辩,认为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庭审中被告认可用以抵债的房屋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未告知原告。同时抵债的房屋已经被案外人起诉的案件查封。故抵债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山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