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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彦海诉杨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海,杨志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3号原告李彦海,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志会,男,59岁,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彦海与被告杨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绵羊,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0000元,同时约定了欠款月利率为2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拖,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会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志会因向原告购买绵羊欠款10000元,约定如果2015年5月10日未偿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李彦海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志会在原告李彦海处购买绵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羊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彦海买羊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按双方约定约定的利率2%给付利率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