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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鄄城鼎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刘桂金,张艳芝,郭玉梅,王海安,齐真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代表人:张清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鄄城县鲁西南商贸楼*号。法定代表人:颜秉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山东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杰。原审被告:鄄城鼎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桂金。原审被告:刘桂金。原审第三人:张艳芝。原审第三人:郭玉梅。原审第三人:王海安。原审第三人:齐真真。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泓坤公司)、鄄城鼎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刘桂金,原审第三人张艳芝、郭玉梅、王海安、齐真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殷叶朋,被上诉人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吕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刘桂金,原审第三人张艳芝、郭玉梅、王海安、齐真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联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13日,泓坤公司分两次向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四人借款350万元和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四联公司为泓坤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带保证。同时,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刘桂金分别为泓坤公司向四联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就其中的350万元借款,泓坤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四联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在鄄城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反担保的借款限额为350万元;就其中的150万元借款,泓坤公司以棉布、棉纱为四联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质押金额为150万元。鼎源公司、刘桂金为四联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金额为35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泓坤公司未能向债权人偿付本息,四联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代泓坤公司向债权人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318001元。四联公司代偿后依约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但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和刘桂金拒不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泓坤公司支付四联公司代偿款5318001元及违约金850880.16元(违约金以53180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二、确认四联公司与泓坤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质押合同有效,四联公司对抵押物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鼎源公司、刘桂金在其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律师费由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刘桂金共同承担。泓坤公司一审未答辩。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一审辩称:一、四联公司所主张的代偿款和2011年12月28日以泓坤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的抵押登记存在疑点,不能成立;二、即便四联公司和泓坤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登记时间一定晚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与泓坤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时间,因此该公司享有的抵押物优先权顺位应在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一审申请称:2012年1月10日,泓坤公司为购买21台细纱机,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84万元,并以其购买的21台F×××××细纱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鄄城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泓坤公司从未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提及将21台细纱机抵押给他人的情况,而且工商部门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过程中亦未有该抵押的任何信息。后因泓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于2012年8月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做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对21台细纱机的优先受偿权。在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做出执行裁定,将21台细纱机拍卖给案外人。在法院对涉案机器查封后的相当长时间内也未有他人提出异议,且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该行对21台细纱机��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四联公司要求对涉案21台细纱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四联公司请求对21台细纱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四联公司、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刘桂金承担。针对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四联公司一审辩称:四联公司的抵押登记时间早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抵押登记时间,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主张的疑点不能成立。工商机关的抵押登记行为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2011年12月28日泓坤公司借款350万元和相应抵押担保、保证的事实。2011年12月28日,泓坤公司和陈杰作为借款人,与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支付方式为出借人于2011年12月28日起一次性向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提供合同项下资金,借款人开具收款收据。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此笔借款由四联公司提供担保。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四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泓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汇款294万元。四联公司作为担保人(抵押权人)与泓坤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抵押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该合同落款时间书写为2011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泓坤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四联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最高贷款担保限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金额为350万元。反担保资产由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清单(见评估报告)载明。反担保范围为四联公司代泓坤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泓坤公司违约,应按照主合同借款金额每天1%向四联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同日,泓坤公司与四联公司就抵押设备在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重审过程中,四联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泓坤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给四联公司的情况。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供查询的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在该局留存的档案中,泓坤公司抵押给四联公司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记载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另外,该局的动产抵押登记簿中表格上方的年度由二○○年手写更改为二○一一年,序号第0011号的抵押登记后面为序号0013号的抵押登记,0013号的抵押登记即2011年12月28日泓坤公司将机器设备抵押给四联公司的登记情况(主债权为350万元),序号0013号抵押登记后面的序号为0012号抵押登记,0012号抵押登记为2011年12月8日菏泽恒茂纺织有限公司与林香梅的抵押登记情况。(第0012号登记的时间早于第0013号2011年12月28日四联公司和泓坤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第0012号抵押登记后面为2012年度抵押情况,2012年度抵押登记中没有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和泓坤公司的抵押登记情况。2011年12月28日,鼎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四联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鼎源公司向四联公司为泓坤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以确保四联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主借��合同的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四联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根据四联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向四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因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导致四联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四联公司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鼎源公司应在四联公司为借款人代偿后两日内向四联公司偿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就四联公司的保证有无其他形式的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四联公司均可直接要求鼎源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如鼎源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鼎源公司应赔偿四联公司的损失,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鼎源公司须向四联公司支付四联公司代偿数额1%的损失赔偿金。同日,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称其与借款人陈杰是伙伴关系,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刘桂金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2012年1月13日泓坤公司借款150万元和相应质押担保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泓坤公司和陈杰作为借款人与郭玉梅、张艳芝、齐真真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泓坤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5%,自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支付方式为出借人于2012年1月13日起向泓坤公司现金方式提供合同项下资金,泓坤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还款方式为泓坤公司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此笔借款由四联公司提供担保。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四联公司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3日泓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收到银行汇款126万元。2012年1月13日,四联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与泓坤公司作为质押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棉布质押)。合同约定根据泓坤公司与出借人郭玉梅、张艳芝、齐真真签订的借款合同,四联公司为泓坤公司提供了担保,泓坤公司向四联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金额为150万元。泓坤公司将其所有的棉布、棉纱(见附页)向四联公司做质押。泓坤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四联公司代偿后,有权对泓坤公司质押物进行处理。四联公司代为偿还后,泓坤公司当日向四联公司支清全部款项,逾期按代偿金额的每日1%向四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三、2012年1月10日泓坤公司将机器设备抵押给平��银行宁波分行的事实及执行情况。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2年1月10日,因泓坤公司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84万元,将其所购买的21台细纱机抵押给该行。抵押人泓坤公司与抵押权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在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型号FA506细纱机21台。2012年9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诉泓坤公司、陈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有权就泓坤公司抵押给其的21台型号为FA506细纱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泓坤公司和陈杰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2日,该院经过���卖程序,作出(2012)甬东执民字第13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泓坤公司厂房内21台型号为FA506细纱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四、原审中,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申请鉴定的情况。原审中,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对四联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以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保存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有陈杰签字的核实书为鉴定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机��设备)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的核实书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2、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的核实书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鉴定费用为288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四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时间2011年12月28日,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核实书上记载的时间2012年1月10日,二者相隔时间较短,只有13天。鉴定检材存放于山东省鄄城县,样本存放于浙江省宁波市。二者保管条件和环境不同,会影响鉴定结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四联公司的异议回函称:该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部分的第一、第二自然段明确说明“检材1、2均未检见人为处理和异常保存条件,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送检样本上的手写字迹……未检见认为处理和异常保存条件,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条件”。由此可知,送检的检材、样本的保存条件差异在本技术方面的允许范围内,相互间具备可比性,检测结果科学有效。2012年7月20日,四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张艳芝、郭玉梅、王海安、齐真真支付案涉两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318001元。在诉讼过程中,四联公司称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泓坤公司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3两次借款的数额;二、关于四联公司请求泓坤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数额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三、四联公司是否对泓坤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鼎源公司和刘桂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关于泓坤公司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1月13两次借款的数额。本案为追偿权和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借款和代偿的事实,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四位出借人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与泓坤公司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与泓坤公司签订350万元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泓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汇入294万元。四联公司主张的其余56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支付,因其仅提供了泓坤公司出具的收据,四联公司和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借款的来源和支付过程。而且在原审过程中,泓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借款本金56万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支付294万元。同理,出借人与泓坤公司签订150万元借款合同后,泓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的银行账户收到汇入借款126万元。因缺少出借人支付其余24万元的资金来源和支付过程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实际支付126万元。二、关于四联公司行使两笔代偿款追偿权的问题。出借人与泓坤公司签订的350万元及150万元借款合同后,因泓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四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该公司称共代泓坤公司偿还5318001元,出借人分别出具收条称收到了代偿款。而且四联公司提供了还款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代偿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基础,两笔借款中出借人实际支付420万元,超过借款实际发生数额的款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联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关于3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即借款实际支付日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四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自2012年7月20日(四联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应以29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同上,关于15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四联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应以1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关于四联公司主张的对抵押物及质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经查明,在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抵押登记档案中,泓坤公司抵押给四联公司机器设备的(登记机关存档)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供查询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日期亦为2011年12月28日,而在该局2011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中四联公司和泓坤公司的抵押登记时间仍显示为12月28日。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以上三份工商登记材料和四联公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8日。工商机关作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其作出的并存档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登记簿中留存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具有公示作用,在没有足以推翻工商机关留存档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以工商机关档案中留存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登记簿中留存��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日期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在原审中,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对2011年12月28日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两份书证上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以该行保存的一份2012年1月10日的核实书为样本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认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的核实书上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本次司法鉴定属于对文件书写相对时间的检验,需要收集与检材的墨水成分、材质等相同的样本,并保证样本的保存条件、形成条件与检材基本一致,否则样本与检材不具备可比性。而在本次鉴定中,样本的选定并非经四联公司书面同意,且四联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即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检材和样本存放于不同省份,保存环境不同,认为鉴定意见有违客���真实。结合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三份工商登记材料和鉴定意见,虽然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抗辩称动产抵押登记簿存有疑点,如年度进行了手写更改,以及序号等问题,但是该疑点均属文字上的瑕疵,而且以上瑕疵不能否定该局档案中留存的其他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效力以及动产抵押登记簿中留存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效力。该行亦没有对工商局档案中留存的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簿中留存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反驳的证据,三份材料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8日。综合以上,可以认定四联公司和泓坤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于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了最高贷款担保限额为350万元,对于四联公司主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在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联公司主张对反担保合同(棉布质押)中约定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四联公司主张的鼎源公司、刘桂金在其反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的抬头部分,借款人书写为泓坤公司和陈杰,泓坤公司和陈杰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鼎源公司与四联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次保证中,虽然有泓坤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但是在四联公司和鼎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无论就四联公司的保证有无其他形式的物的反担保或人的担保,也不论其他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四联公司均可直接要求鼎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以看出,物权法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因此,四联公司有权选择向鼎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29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因此对于四联公司要求鼎源公司对该29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鼎源公司代偿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泓坤公司追偿。在本次庭审中,四联公司提交了刘桂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刘桂金承诺其和借款人陈杰系伙伴关系,刘桂金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由四联公司保留,应视为刘桂金向四联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虽然该承诺书没有写明保证的金额,但是该承诺书的签订日期和鼎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日期为同日,而且刘桂金系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刘桂金担保的借款系案涉陈杰和和泓坤公司向四联公司所借的350万元借款。虽然四联公司没有起诉陈杰,但债权人可直接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刘桂金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在没有相反证据佐证下,应视为其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在350万元借款中,借款人泓坤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实现担保债权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四联公司行使对泓坤公司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后,刘桂金对2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桂金代偿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泓坤公司追偿。综上,四联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泓坤公司追偿。四联公司与泓坤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和反担保合同(棉布质押)为有效合同,四联公司对抵押物以及质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要求鼎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桂金在四联公司行��抵押权后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刘桂金、郭玉梅、张艳芝、王海安、齐真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2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29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3月28日;违约金以29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即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二、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为有效合同。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器设备)中约定的机器设备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范围内,以35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1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违约金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0日即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四、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棉布质押)为有效合同。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范围内对反担保合同(棉布质押)中质押的货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鄄城鼎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六、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在行使本判决第二项内容的抵押权后,刘桂金对未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2元,由鄄城县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由山东泓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8073元,鄄城鼎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桂金对其中的35818元共同负担。由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50元和鉴定费28800元。上诉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四联公司对涉案21台F×××××型细纱机的抵押登记时间早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是错误的。1、原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曾到鄄城县工商局查看动产抵押登记资料,鄄城县工商局提供了四联公司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页两页,并口头告知没有抵押登记簿。2、原审法院重审时调取的抵押登记簿抬头处的“二○一一年度”有明显涂改痕迹,登���簿上2011年的内容从第0001号开始填写,但2012年的内容没有另行从第0001号开始填写,而是继续以第0013号开始编号。3、登记簿第4页上部分内容是2012年的内容,开始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第0013号登记事项,没有平安银行宁波分行2012年1月10日的抵押登记记录,但是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已经取得鄄城县工商局颁发的2012年1月10日的抵押登记书原件,这表明原审法院调取的抵押登记簿本身不是真实的。4、抵押登记簿上前后两项登记内容之间存在很大的空档,可以随意填写,可以人为地增加、补填内容。综合以上内容,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认为抵押登记簿中四联公司对涉案21台F×××××型细纱机的抵押登记事项系事后补填的,结合原审重审之前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重审认定四联公司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四联公司对涉案21台F×××××型细纱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四联公司等当事人负担。被上诉人四联公司二审答辩称: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但不能成立。工商行政机关的抵押财产登记行为依法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一旦做出即具有约束力,除非依法被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泓坤公司、鼎源公司、刘桂金,原审第三人张艳芝、郭玉梅、王海安、齐真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四联公司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对于涉案21台F×××××型细纱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顺序问题。本案中,四联公司、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分别持有一份动产抵���登记书,但经原审法院向抵押登记机关查询发现,动产抵押登记簿中有四联公司涉案21台F×××××型细纱机抵押登记的记载,动产抵押登记簿和登记机关的档案中均留存了四联公司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簿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8日,而动产抵押登记簿中没有关于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涉案21台F×××××型细纱机抵押登记的记载。本院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簿上虽然存在登记年度涂改、登记序号颠倒等不规范的现象,但是不能据此否定抵押登记机关制作的动产抵押登记簿的真实性及其公示公信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四联公司就涉案21台F×××××型细纱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抵押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无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是否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就涉案21台F×��×××型细纱机的清偿顺序都应当位于四联公司之后。故原审法院判决四联公司对涉案21台F×××××型细纱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银行宁波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