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曲比石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某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某街某房间外,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鞋柜上的一部剃须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元)和现金26元盗走,后被告人曲某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曲某某某的年龄在19岁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曲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被盗财物及竹梯一个、手套一双、打火机一个,被盗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