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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896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199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于1993年12月双方到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并于农历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婚后虽然发生过纠纷,但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2月,双方在苍溪县双河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4月4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2003年原告与被告离婚,又于2010年9月13日复婚。农历2015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并与原告分居生活。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曾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