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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立新与刘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新,刘学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81民初415号原告:孙立新,男,1966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学玲,女,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立新与被告刘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立新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立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孙立新负担,退回原告孙立新13**元。审 判 员  薄鹏飞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