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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伟南与倪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20号原告李伟南,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伟南与被告倪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南的委托代理人吴心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南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7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与违约责任,借条中所称借款系原告公司帮助被告所在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7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伟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南系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被告倪伟明系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2007年至2008年间,案外人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多份《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出具了结算汇总表、工作量清单,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010年5月25日,被告倪伟明与原告李伟南签订工程款协议“致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甲方总承包蓝湖郡七、八组团,金科蚂蚁、龙湖弗莱明戈三期、中海北滨1号示范区、蓝湖郡四组团私家花园等五项工程,开发商已将以上工程款全部付清于甲方。园林土建工程分包商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还未收取全部工程款,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工程款于2011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于分包商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余款为:XXXXXXX元整。协议后有被告倪伟明亲笔书写的付款计划:6月20日之前付30万元;8月20日之前付30万元;10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余款以审计实际金额为准)。”2012年3月13日,被告倪伟明在工程款协议后另立字据“今因资金困难,仍不能按照上述计划还款,现协商从3月起到5月间支付还款50万元整,余款从六月份起,每月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直至付清余款(年底前)。”原告李伟南在诉讼中过程中称,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5年年底被告倪伟明的财务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但该款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已经扣除相应利息。被告倪伟明也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但仍有人民币70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利益,由被告倪伟明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清算后确认,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转为被告倪伟明的个人借款。借条中约定的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实际双方的意思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5日,被告倪伟明出具借条“兹有倪伟明向李伟南借人民币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意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等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公司的工商资料、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资料、工程款协议、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注意到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却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李伟南系上海伟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被告倪伟明系上海静安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原告李伟南与被告倪伟明经平等协商就双方所在公司的工程款达成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约定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是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因银行的贷款类别中并无专门的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约定原、被告双方是明知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说明双方约定的意思实际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南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倪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李伟南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倪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