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杜农娟与张伟、朱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农娟,张伟,朱卫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杜农娟。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被告朱卫飞。原告杜农娟为与被告张伟、朱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农娟、被告朱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张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朱卫飞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杜农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的事实;4、浙江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待证原告于借款当日在银行取款297970元的事实;5、《借条》2份,待证被告张伟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7日向案外人周晨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卫飞辩称:1、2015年2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老周(周林)借款300000元。老周说他是公务员,杜农娟是其妻子,周晨是其儿子,提出以自己的身份借款不好,借条还是写其妻子杜农娟的名字为好,所以借条就写成借到杜农娟人民币300000元,钱也是老周1个人送到我家里来的,送到的时候还一直强调,这是他自己借给我的;2、2015年8月29日,在老周向我催款时,我向我姐朱跃飞(人在龙游工作)借款100000元按照老周的要求直接汇到了杜农娟的账户上。之后老周说张伟以前也向他借过50000元,有借条的。2015年9月2日,老周又向我催款时我从我哥朱超群处借款借了25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老周。我提出,钱已经还清了,应把借条还给我们。老周说他老婆外出旅游了,借条在他老婆处,他写收条给我也是一样的。然后老周就以周晨的名义出具了一张收到250000元的收条;3、朱卫飞与张伟两人从未收到过杜农娟的借款,也未收到过周晨的借款。既未收到过现金,也未收到过银行转账汇款。杜农娟或周晨如果认为有钱给过被告,应出示证据。事实是被告朱卫飞与张伟只认识老周,借款收款均由老周出面。老周利用这300000元借款,一方面从我这里要回了350000元。另一方面利用我和张伟平时关系不好不沟通的现实,从张伟处要回了350000元。(张伟每月在老周提供的周晨的账户上存入1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现金),钱还清了又骗答辩人说借条在别处,他写收条也是一样的,留下欠条起诉。因此,答辩人要求退还多还的部分。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被告所称的100000元及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笔借款是朱卫飞与周晨之间发生的,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朱卫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各1份,待证已经归还本案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其中250000元是现金,100000元是转账支付的。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称不清楚。结合本院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卫飞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与原告提交的两张张伟向周晨借款250000元,是吻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未见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卡确实是原告的,但案外人周林告诉原告这个钱是给他的,所以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个钱,原告是不知情的。经查,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杜农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被告张伟、朱卫飞在借条中签字。2015年8月29日,被告朱卫飞的姐姐朱跃飞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杜农娟与被告张伟、朱卫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诉称,本案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至于被告朱卫飞通过其姐姐朱跃飞打入其农行卡内的100000元系被告与案外人周晨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在收到该款后就取给案外人周林(周晨父亲)了。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并提供了1张250000元的收条和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250000收条明确载明了“今收到朱卫飞代张伟归还周晨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足以说明被告该款项并用于非归还本案借款。至于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原告已明确收到该款项,至于其随后如何处置该款项均不影响其已收到的事实,原告应对该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反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归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朱卫飞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朱卫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杜农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伟、朱卫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