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陈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陈祥林,孙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0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龙北村太浦河南岸。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祥林。被告孙玉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纺织公司)、陈祥林、孙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魏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同意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其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祥林、孙玉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龙耀纺织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龙耀纺织公司提供借款178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龙耀纺织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耀纺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结欠利、罚息及复利合计27197.1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计收逾期罚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罚息按年利率8.4%计收复利);2、被告龙耀纺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6743元;3、被告陈祥林、孙玉珍对被告龙耀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用)对被告龙耀纺织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龙耀纺织公司、孙玉珍、陈祥林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87416-1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874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xx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x第1x号)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梅堰字第××号),为其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授信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数额为分别为43万元、135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无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3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在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43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孙玉珍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44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陈祥林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1044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玉珍、陈祥林对被告龙耀纺织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1554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sz00509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耀纺织公司提供借款17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9(%或bps),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宣布提前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龙耀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7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5.6%。借款期间,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4043.3元,之后再无付息,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467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欠息明细、情况说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龙耀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复利、罚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但双方未作约定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并履行代理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诉讼标的额将该项费用调整为35000元。被告龙耀纺织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均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抵押合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就本案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就被告龙耀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孙玉珍、陈祥林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欠息27197.1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息)。2、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3)3、被告孙玉珍、陈祥林对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数额1554万元债务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x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第1x9号、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第5x号)和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梅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分别在43万元、135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53元;由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6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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